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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思考
发布时间:2019-09-20  发布者:  关键词:醉驾型危险驾驶  证据  收集  审查

危险驾驶罪目前已成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中一类常见的罪名。而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危险驾驶是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为表现模式,追逐竞驶和特定行业超载超速行驶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极为少见。

 

本文以醉驾型危险驾驶为基本模式来展开对此类犯罪行为证据收集和审查的探讨。该类犯罪案件在司法实务界一般被认为是办理起来较为简单的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醉驾型危险驾驶往往事实比较简单。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的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中待证的事实较少,一般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即可。

 

该类犯罪的取证和审查重点在于人,以人带事地进行证据收集、固定和审查。然而,危险驾驶实际上却是取证要求较高的一类犯罪。取证要求高,意味着发现和证明客观真实的难度较大,其最大的特点是取证活动集合法性、即时性、科学性于一身,没有合法性,证据的法理基础就会丧失法律真实无法得到确认;即时性体现为一旦错过取证的时机,则时不再来,甚至可能丧失追诉最基本的条件;科学性对于侦查和审查则是更大的难点。笔者尝试按照危险驾驶取证的时间顺序逐一探讨梳理在审查起诉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过程中应着重审查的五个方面证据:

 

1

审查酒后驾驶行为查获过程的证据

 

醉驾型危险驾驶一般少部分因报警而被发现,大部分因民警主动行使职责临检而被发现。最典型的是发生事故后本人、对方当事人或者群众报警而由民警到达现场而发现醉酒驾驶者,或者民警在临检时直接查获醉酒驾驶者。酒后驾驶的查获是行政行为抑或是刑事诉讼行为?醉酒驾驶嫌疑的发现,无论作为程序还是作为实体待证事实,对是否进入刑事诉讼活动范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依据或者说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开始。

 

首先,在理论上,纠结于查酒驾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诉讼行为意义并不十分重要。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运用。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是醉酒驾驶本身是一个行政和刑事交集的行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饮酒量的多少,而饮酒量的多少很难通过主观描述来确定,客观标准就在于通过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来进行判断区分。原则上80mg(乙醇)/100ml(血液是划分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分水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这些证据一般都是不可重新收集的,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放弃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而重新通过侦查方式收集证据,这会导致大量证据的灭失,无助于刑事追诉的成功;二是行政机关对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侦查机关的收集方式并无实质的区别,只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就不会造成侵犯个人权益的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的采纳不会纵容行政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其次,在实践中,查酒驾的行为界定为刑事诉讼取证行为更妥当。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下来的抽血、检测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会产生争议,适用不同的法律需要履行的程序也不尽相同。主要争议在于抽血检测到底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的“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而应当立案侦查?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倾向于此时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强制措施。一方面,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性规定要求复杂,很难满足醉酒驾驶犯罪固定证据的及时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比如实施前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要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等。而醉酒驾驶往往发生在非工作时间,有时甚至在深夜、凌晨,当程序全部走完再进行取证固定,可能已经丧失取证时机。此类程序对于追究醉驾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及时性价值相冲突。要求民警在查处酒驾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是不现实也是不必要的。另一方面,以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行,并且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赋予了执法机关采取紧急措施的职权,测定酒驾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明显是“过这村就没这店”的情况,当然属于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第三,解决途径。实践中,民警查酒驾往往会采取两种方法:一是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来初步测定驾驶者体内的酒精含量;二是突发事故中民警未携带探测器而通过感知得出初步判断。但是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涉及固定相关证据的问题。相比之下,第二种方法操作相对比较简单,即通过依法获取言词证据或者制作现场笔录来予以证明。其中言词证据包括酒驾嫌疑人对于事发前后经过情况的叙述、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同车人员等在场直接感知到相关情况的证人证言。然而这种方法下获取的证据虽主观性强但可靠性相对较差。那么,通过仪器来检测驾驶者酒精含量的第一种方法就显得可靠些。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这实际上也确定了该措施本身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针对呼气测试,检察官需要注意审查的是实施措施的程序合法性、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对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可靠性的审查。及探测器必须经过省计量部门或者实验室计量认证,探测器经过计量认证需在有效期内。具体的审查重点在于:

 

1.计量认证鉴定(一般相对可行的是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由省级计量科学研究所测定并出具鉴定证书),审查过程中需要详细核对探测器的型号和编号,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呼气检验结果的可靠性、合法性都会受到质疑,从而丧失证据能力。呼气检验的即时性特别明显,一旦错过,不再具备再次呼气检验的条件,赫拉克利特说过“一个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即便再做,其反映的也并非是当时的现场情况了。

 

2.探测结果测试单应有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签名(犯罪嫌疑人逃跑的除外),或者执法记录仪拍摄,以证明呼气检验的客观真实性。笔者认为,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记录下来更为妥当,一是更加客观全面,二是执法记录仪还有另一个功能是记录当事人是否开车,在临检查获的情况下这种功能尤其明显。

 

3.测试前是否归零。归零意味着测试的开始,如果没有归零,其测试的结果的客观性就一定要打个问号了。

 

2

审查血液样本提取过程的证据

检察官对作为鉴定意见一部分的检材应作重点审查。即检材收集方法是否科学,收集、提取时是否受到污染、破坏了检材等;检材收集后至鉴定这段时间的保管地点和方法是否科学,检材是否变质、污染或腐烂等①。其中收集提取血样又是重中之重,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核心证据就是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结果,要科学客观地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除上述呼气后脱逃的情况外,血液提取是关键步骤和检验的前提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血液的提取依然会涉及合法性和客观性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措施的合法性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适用来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提取血样是法定的检验措施,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规定是对初步证据指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强制性义务规定,对涉案的驾驶人而言,其应当无条件地接受抽血检测,对公安机关而言,提取驾驶人血样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所以,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液以供检验的法律依据充分。

 

第二,客观性必须通过相应证据来证明。要证明提取血样的客观性,一般可以通过以下两种证据予以证明:

 

1.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或者使用摄影器材拍摄照片予以证明,其主要证明内容为:一是被抽血对象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本人;二是抽血的过程,重点证明抽血所使用的消毒液种类、所用盛放血液的管子(盖子颜色可判断试管的种类,必须是抗凝管,抗凝剂不得含有醇类)、管子的编号(应与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贴编号吻合)抽取血液的数量(《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第10条规定不少于3毫升)。通过摄影摄像的固定,使抽血过程有据可查,避免控方在审查起诉甚至在法庭上陷于被动。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必须填写好关于抽血经过,包括时间、地点、容器编号、消毒水、物证袋密封等内容。其中医护人员填写部分的内容不能由民警代为填写,否则其内容的真实性依然会被合理怀疑;抽血后2个试管的编号(每个试管有两个同样编号的标贴)分别撕下一个标贴,贴在表上相应位置,核对无误后分别用物证袋密封盛有血液试管。虽然消毒水实际上对检测结果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但消毒水应如实填写。为避免引起质疑,应当使用碘伏等不含醇类的消毒液。值得注意的是,记录的抽血量应当尽量准确,避免与鉴定意见以及相关附件上所记载的血量产生较大差异。

3

审查血液样本保管与流转过程的证据

 

血液样本的保管和流转是否依法、科学决定了检验的条件是否具备。如果这一环节出现差错,那么可能导致所有的检验活动功亏一篑而提取血样完毕实际上就已经开始了检材的保管工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3项、第4项规定,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同一性和不被污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对作为检材的血样保管和流转也做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中第14条明确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立即送检,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在04℃低温保存,经过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在3日内送检,血样应由不少于2名民警或者1名民警带领2名以上协管员送检。

 

血样提取后涉及保管的条件问题,现在通用的基本标配是冰箱。那么,在血样提取后到放入配备的冰箱内所需要的证据是:

 

1.提取的血样被放入冰箱要有2名以上民警签名的存放登记表,表内要记明存放时间,存放试管编号;而取出送检时同样需要2名以上民警签名取出,同样需要记明取出时间,核对编号。

 

2.提取的血样送检过程最严谨的方法也是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送检人员身份、数量,尤其到达检验所在医院后交付检验人员时的录像或者拍摄照片,来证明该试管的血样流转到检验人员的手中,且应当能够使人感知被移交试管的外观和编号。

 

3.受理鉴定登记表同样要注明受理时间、编号、状、包装密封情况等,同时要注明达到规定要求的送检人员姓名及身份。

 

4.对冰箱的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断电故障等情况。此种证据最现实的证明方式就是监控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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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血样检测的鉴定意见

检验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关键证据。血样检测本质上是一种鉴定意见。而鉴定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指派,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活动。所以,血样检测关键在于鉴定人的资质、送检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和采取的检测方法是否得当。首先,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检察官需要审查的一项证据,就是资质,包括单位的资质和人员的资质。如果检验单位和检验人没有资质,检验活动从根本上就缺乏了合法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也有同样的规定。而《计量法》第22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所以在办案实践中,检察官至少要审查鉴定人员是否获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表(单位)和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资质证书,并且所有的证书都必须审查其有效期,即其检验行为是否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内。其中,单位的证书还需要注意审查鉴定业务范围和附表中载明的认定能力,个人资质审查要注意审查其职业类别是否在单位的鉴定业务和附表载明的认定能力范围内。

 

其次,审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应详细记录鉴定时间,鉴定所依据的方法标准(现在较为通用的是GA/T842-2009标准,原GA/T105-1995标准已于2013年作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被公安部废止),还应当有鉴定人审核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第三,检察官还要审查鉴定机构的原始测试记录表,该表内容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一般没有完整描述。因此该表应作为报告书的附件予以审查,同时应再次核对相应编号、名称是否有误,审查样品描述是否正常审查是否具备完整的检测过程,测定结果一般为两次。

 

5

审查与犯罪构成要件关联的其他证据

醉驾型危险驾驶作为刑事案件,除了其特有的证据外,自然还包括一般刑事案件都应当具备的证据。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的证据审查,同样可以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按图索骥逐一审查。例如:

 

1.证明犯罪嫌疑人饮酒的证据。张明楷教授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对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其醉酒的认识必须结合饮酒量的多少状态判断。一般可通过与犯罪嫌疑人共同饮酒的证人的证言,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来证明。言词证据应当说清楚饮酒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饮酒的品种、数量。

 

2.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的证据。一般可通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路面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供述、同车人证言、发生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证言等证明,且证据需达到充分(一般须为2个以上证据证明),不能为孤证。

 

3.发生事故的证据。一般可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证言、路面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估价证明、相关估价依据人身伤害的照片、就诊记录、法医鉴定等。

 

4.关于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证据。主要体现在容易引起争议的小区、公共停车场,遇到此类情况,需要侦查机关提供小区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文件复印件,门口树立说明牌子的照片,管理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小区、停车场是否具备道路的公共性,从而判断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界定。

 

5.排除嫌疑人在驾驶行为完成后继续饮酒的证据。驾驶行为完成后,继续饮酒会导致酒精检测的结果不能反映行为人驾驶行为时的状态。而嫌疑人也往往会提出辩解,其在驾驶行为完成后被查到之前已再次饮酒。对出于逃避处罚的目的而饮酒可以查到时的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但逃避处罚的通常难以证明。这就需要第一时间固定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言词证据和相关同车人员、其他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人员的言词证据,调取现场监控视频,民警到场时执法记录仪现场询问的视频等证据,进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饮酒,是否出于逃避处罚目的而饮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看似简单,但实际上越是看似简单的案件往往风险越大。一是对该类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尚没有形成完整的机制,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侦查主体,侦查思路和取证方法也各不相同。二是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的衔接机制尚未建立,在取证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方面容易引起争议。所以,对酒驾型危险驾驶的取证要求还需进一步研讨并形成统一规范要求,从而避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尴尬局面。


                                                                                                                                              “转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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