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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立遗嘱前转给他人的款项,儿子认为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0-01-13  发布者:  关键词:遗嘱

裁判要旨

涉案45000美元是张某伟于2018年7月19日在香港银行汇款至陈某账户,是张某伟在生前对其自有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      结合张某伟的遗嘱中特别列明国内不动产归张某所有和张某在“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中确认张某伟没有“没有据法权产(包括他人欠死者的债项、累算租金、补偿金、公用事业按金、于其他遗产的权益、申索等等)”的事实,张某虽抗辩该遗嘱是对张某伟在香港财产的申报,但对上述遗嘱中已涵盖有国内不动产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伟在生前曾向陈某或冯某主张过返还该款项,其主张基于张某伟的物权要求陈某返还涉案款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请求

张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立即向张某返还45000美元;2.判令陈某向张某支付相应利息。

基本案情

张某伟与张某珠于1985年10月25日结婚,两人于1988年11月1日生育张某。2018年10月8日,张某伟在香港立下遗嘱,载明:“1.本人兹将所有以前所订立的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尽行撤销,并声明以此遗嘱作为本人的最后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2.本人委任张某,持有加拿大护照号HN384262,作为此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和信托人3.我将我在本港和非在本港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房邮编511495的所有权益赠与上述张某4.本人仅此声明本人以香港为居籍,而此遗嘱须按照香港法律阐释及办理”。张某伟于2018年10月12日去世。

陈某辩称,该款项是张某伟转到其账户,由他来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转给其岳母冯某。张某伟与陈某的岳母冯某是多年的同居伴侣关系,在张某伟确诊癌症晚期之后也是由冯某多次陪同张某伟赴港接受治疗,而张某及其母亲直至张某伟生命的最后两个月才回到香港,本案的45000美元是张某伟为感谢冯某多年陪伴照顾而对冯某的赠与,且不止是现金的赠与,张某伟还在广州市番禺区购置房产,该房产也有冯某的名字。

争议焦点

   涉案45000美元是否基于张某伟的物权应予以返还、张某能否依据继承权要求陈某直接向其返还。

一审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主张陈某应向其返还案涉45000美元,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张某伟对陈某享有的债权,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张某,但张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于张某伟对陈某享有的债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伟生前曾向陈某主张过上述款项或张某伟有特别授权张某向陈某主张该笔款项,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陈某的解释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如果张某伟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对陈某享有的债权,其在订立遗嘱时表述将其在本港和非在本港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益赠与张某,特别提及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的所有权益,却未提及案涉款项,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张某主张陈某返还案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陈某在原审辩称涉案款项45000美元是赠与与事实不符,陈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分别是其的配偶和岳母,两证人均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原审中陈某无法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成立;二、陈某承认收取了张某父亲的涉案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陈某继续占有张某父亲转交的45000美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某父亲有权随时请求其返还。张某依法继承父亲所有财产,包括父亲对陈某享有的债权。张某的父亲去世后,张某有权要求陈某返还案涉款项。另补充:原审判决后,其补充一份证据即梁某的经加拿大安大略省注册律师及公证人公证的法定声明,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梁某是张某伟遗嘱见证人之一,其曾经于2018年9月24日探望张某伟时亲眼见到张某伟用手机打微信视频电话给冯某,要求冯某把45000美元转回给张某伟,冯某说正在办理中,需要等候。该证人证言说明张某伟生前并不是将45000美元无偿赠与给陈某,而是将涉案款项暂存于陈某账户用于张某伟在国内治疗使用,当时张某伟是打算在广州养病,但根据规定每年汇款不能超过5万美元,张某伟10月份在香港做化疗所花的费用很大,故张某伟要求陈轩把款项汇回来。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二审中,张某、陈某均同意原审法院管辖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主张陈某收取了其父亲张某伟的涉案款项45000美元,该款项是张某伟用于治病的,暂时存放陈某账户。美元作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张某的主张返还的款项显然不可能是原物,张某在二审期间明确其是基于张某伟的物权要求陈轩返还财产,本案纠纷应为返还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因张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张某、陈某均表示对原审法院管辖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45000美元是否基于张某伟的物权应予以返还、张某能否依据继承权要求陈某直接向其返还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阐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梁某作为证人在二审出庭作证称张某伟在2018年9月24日告知其为在国内治病暂存45000美元在陈某处,并通过微信视频电话向冯某追讨,并称因该45000美元属于国内的财产,香港律师表示需要由持有中港律师牌照的律师办理见证,因张某伟身份状态无法进行签字,导致律师未能在2018年10月11日进行见证。张某珠也在二审期间作出同样内容的陈述。因张某珠、梁某与张某存在亲属关系,其两人的陈述均属于传来证据且在二审期间才提交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梁某的证言和张某珠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第三,张某已自认张某珠陪同张某伟于2018年9月25日在深圳办理兴业银行的销户手续,当时张某伟的兴业银行账户存有34万港币、17万元人民币以及部分零钱,这与张某关于张某伟转账给陈某是作为张某伟在国内治病之用的说法存在矛盾。第四,涉案45000美元是张某伟于2018年7月19日在香港银行汇款至陈某账户,是张某伟在生前对其自有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结合张某伟的遗嘱中特别列明国内不动产归张某所有和张某“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中确认张某伟没有“没有据法权产(包括他人欠死者的债项、累算租金、补偿金、公用事业按金、于其他遗产的权益、申索等等)”的事实,张某虽抗辩该遗嘱是对张某伟在香港财产的申报,但对上述遗嘱中已涵盖有国内不动产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伟在生前曾向陈某或冯某主张过返还该款项,其主张基于张某伟的物权要求陈某返还涉案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张某伟与冯某之间存在多年的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认定陈某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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